第一条 为公平、及时地解决本网站居民的纠纷,化解社区矛盾,根据居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居民调解,是指通过解答、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互相理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居民调解协议,以解决居民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调解网”咨询专家委员会负责指导本网站的居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居民调解的机构是居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居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居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居民的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七条 本网站设立居民调解委员会,居民调解委员会由居民调解员组成。
第八条 居民调解员人数不限,可以调解或评论本网站内任何居民纠纷。
第九条 本网站的居民调解员一般应由法律执业工作者、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人士、人民调解工作者等专业人员或上述专业人员所在的机构担任。前款中的专业人员,均可以在本网站注册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本网站核实通过后,开始担任居民调解员。
第十条 在本网站各小区(社区)实名注册并经实名认证的居民,满足了一定的任职条件,可以申请担任居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居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学习与居民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十二条 本网站各小区(社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居民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居民调解,需要在本网站的指定区域提交《居民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居民调解的事由、居民纠纷的经过,并可以提交相关证据。
前款中的申请居民调解的事由,指因以下八类法律关系引发的与居民相关的纠纷:社区物业管理、房屋买卖或房屋租赁、网络购物纠纷、因离婚或继承引发的财产分割、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人身侵权及轻微伤害、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调解事由、居民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应当是真实的,并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否则由申请居民调解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调解申请,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下列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居民调解申请书时,可以申请选择特定的居民调解员,也可以不选定居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居民调解时,可以选择居民调解完全公开进行,也可以选择居民调解不公开进行或部分公开进行。
当事人选择居民调解完全公开进行,其提交的居民调解事由、居民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都会被本网站的其他居民看到;当事人选择居民调解部分公开进行,其提交的居民调解事由和居民纠纷的经过会被本网站的其他居民看到,但相关证据不会被看到;当事人选择居民调解不公开进行,其提交的居民调解事由、居民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都不会被看到。
当事人选择居民调解完全公开进行或部分公开进行时,所有居民调解员都可以主动进行居民调解;当事人选择居民调解不公开进行时,只有当事人申请选择的居民调解员能够进行居民调解。
第十八条 针对当事人的居民调解申请,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居民调解反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因自己申请而启动的居民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第二十一条 居民调解员调解居民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应当及时进行,避免居民纠纷矛盾激化。
第二十三条 如当事人未申请选择居民调解员,居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也可以不指定居民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居民调解活动中有自主表达意愿的权利,同时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本项权利。
当事人在居民调解活动中不得侮辱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可以从下列方面对居民纠纷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调解员依据在提出意见或建议之时当事人已经提交的居民纠纷经过和相关证据,提出居民调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居民调解程序中,可以随时补充提交居民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一旦当事人补充提交居民纠纷的经过和相关证据,在此之前由居民居民调解员提出的居民调解意见或建议自动作废。
在前款情况下,居民调解员可以重新提出居民调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居民调解活动中有权接受或拒绝居民调解员提出的居民调解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应当在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居民纠纷经过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出居民调解的意见和建议,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解决居民纠纷的合理方案,自愿达成居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居民调解员进行居民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居民调解活动中有自愿达成居民调解协议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经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居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居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本网站的指定区域内制作成《居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居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第三十五条 《居民调解协议书》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制作好的《居民调解协议书》,向本网站提出确认申请。
《居民调解协议书》经本网站5名以上居民调解员确认之后,在本网站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再更改。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网站上直接打印经确认的《居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八条 经确认的《居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居民调解员可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居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经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居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居民调解协议又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经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居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持打印好的《居民调解协议书》,向公证机关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有债权内容且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居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居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持打印好的《居民调解协议书》向小区(社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确认。
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居民调解协议书》后予以确认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
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前款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前款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在本网站上打印的《居民调解协议书》,如未经有权机构确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居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居民调解申请及随后的居民调解程序,均不会引起法定诉讼时效的中断,请当事人注意对自己诉权的保护和行使。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调解网”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